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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委会**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至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大冶市**镇**菜场、老菜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来到**镇**菜场一卖鸡的摊位,将被害人姜某某的鸡笼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元。

2、2020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来到**镇**路一消防器材店,将被害人柯某某放在店外面的八根镀锌钢管盗走。

3、2020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来到**镇**街**号**水果店,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店外面的空调铁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5元。

4、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来到**镇**村**湾一工厂处,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厂外面的一根电缆桥架盗走,又将旁边住户徐某某放在屋外的活动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部分被盗物品;2.户籍证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柯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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