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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2016年5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八百元;2018年9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曾在南漳县武安镇申家嘴村赵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开设的制砂场从事过驾驶装载机工作。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胡某某将制砂场上的机械配件铁块盗走变卖,获款457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1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鄂F****9黑色哈弗牌越野车,行至武安镇申家嘴村五组赵某某等人的制砂场上,趁无人之机,将制砂机配件板锤、反击块等铁块盗走八九块,并于次日6时运至武安镇周某乙废品回收站变卖,获款810元。

2、2020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鄂F****9黑色哈弗牌越野车,行至武安镇申家嘴村五组赵某某等人的制砂场上,趁无人之机,将制砂机配件板锤、反击块盗走十余块,并于次日6时运至武安镇周某乙废品回收站变卖,获款970元。

3、2020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鄂F****9黑色哈弗牌越野车,行至武安镇申家嘴村五组赵某某等人的制砂场上,趁无人之机,将制砂机配件板锤、反击块盗走两块,并于次日6时运至武安镇周某乙废品回收站变卖,获款85元。

4、202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鄂F****9黑色哈弗牌越野车,行至武安镇申家嘴村五组赵某某等人的制砂场上,趁无人之机,将制砂机配件板锤、反击块盗走十七八块,并于次日7时运至武安镇周某乙废品回收站变卖,获款1600元。

5、202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鄂F****9黑色哈弗牌越野车,行至武安镇申家嘴村五组赵某某等人的制砂场上,趁无人之机,将制砂机配件板锤、反击块盗走八九块,并于次日6时运至武安镇周某乙废品回收站变卖,获款11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胡某某经南漳县公安局武安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24日,胡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周某甲、赵某某的陈述;5.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玲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57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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