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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9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6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镇**村**号现租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4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厕所之际,进入新昌县**街道**村**号**室,窃得张某某的黑色双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胡某某将包内现金全部取出用于花销,并将其余物品丢弃在新昌县**街道**村**服务中心前垃圾桶内。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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