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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初某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乌玉桥村桃园43号附近的农田里,采用盗挖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种植的黄杨树4颗。

2、同月中旬某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种植的黄杨树3颗。

3、同月中旬某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种植的罗汉松树2颗。

4、同月下旬某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种植的黄杨树3颗。

5、同月底某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种植的黄杨树3颗。

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树木合计价值人民币15 400元。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两被害人,并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 0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895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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