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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09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乐清市**镇**路**号**电器公司7楼,趁被害人柯某某不在休息室,利用柯某某的手机验证码,将柯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14200********)和自己的一个微信账号“wjj84****”绑定,然后以微信充值的方式,分六笔将柯某某卡内的资金转入微信“wjj64****”,共计44500元。2019年12月7日胡某某家属赔偿柯某某44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且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立波

检察官助理:金小宇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现暂存于温州市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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