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沿外墙翻窗入室进入与其同租住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龙凤家园33幢202室的被害人杜某某房间内,窃取OPPO牌Reno2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短信验证修改杜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并从该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上盗走3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被告人胡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另外30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时,因被害人支付宝交易限额需人脸识别而未得逞。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的OPPO牌Reno2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14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和窃取的OPPO牌Reno2手机,相关款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OPPO牌Reno2手机物证(照片);
2. 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着手实施盗窃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超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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