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上饶市信州区**街道**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横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四次从上饶市骑摩托车来到横峰县,先后在横峰县**街的**、横峰县**路的**等小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分别将被害人汪某某、林某某等九人停放在小区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后卖给路过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人民币共计19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横峰县**街**小区,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小区10栋1单元地下室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2.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横峰县**路**小区,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小区1单元楼道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3.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横峰县**路**小区对面的自建房,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自建房楼道内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4.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横峰县**路**小区,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小区楼梯间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5.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横峰县**街**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小区16栋2单元楼梯口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6.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横峰县**街**小区,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小区10栋1单元楼下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7.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横峰县**路**小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小区2栋3单元仓库间门口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8.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横峰县**路**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小区储藏间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9.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横峰县**路**小区,将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小区1栋1单元楼道里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林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知春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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