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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经过奉新县冯川镇沿河北路城建局对面的马路边时,看见停有一辆插有钥匙的浅蓝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其趁没人注意时将该电动车骑至潦河西路锦绣蓝湾一未装修的店铺内藏匿起来。过了一周左右,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红色油漆将上述电动车喷成红色后,把电动车骑至其位于奉新县**镇**村**组的家中。经鉴定,速派奇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22.2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清莲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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