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乡**村**组,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家村,2019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的**宿舍**栋**室,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华为荣耀8X型手机一部。而后以39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0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雷池街万科华侨城工地一楼工棚内,盗得被害人董某某OPPO手机和华为A8型手机各一部。而后以430元的价格销赃。
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43元。
2020年10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村路上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购物凭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照片;
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74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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