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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吴某区松陵镇高新路中交庭9幢地下停车场负二层电动车充电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黄色“puky”牌儿童平衡车1辆。

2019年10月2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吴某区松陵镇高新路中交庭9幢地下停车场负二层电动车充电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蓝色“星辉”牌儿童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黄色“puky”牌儿童平衡车1辆、蓝色“星辉”牌自行车1辆(均系照片);

2. 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淘宝购物截图等;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苏州市吴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检察官助理 陈清逸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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