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吴某区松陵镇高新路中交璟庭9幢地下停车场负二层电动车充电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黄色“puky”牌儿童平衡车1辆。
2019年10月2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吴某区松陵镇高新路中交璟庭9幢地下停车场负二层电动车充电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蓝色“星辉”牌儿童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黄色“puky”牌儿童平衡车1辆、蓝色“星辉”牌自行车1辆(均系照片);
2. 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淘宝购物截图等;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苏州市吴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检察官助理 陈清逸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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