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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村**组。被告人胡某某曾因两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苑小区内,采用破坏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侯某某汽车(车牌号:苏K7****)内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9月3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城小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汽车(车牌号:苏K1****)内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侯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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