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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江阴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翻墙、攀爬等方式进入张家港市**镇**宫**号别墅,窃得被害人葛某某的“CELINE”牌包、“HERMES”牌包、“PRADA”牌包、“MCM”牌包、“CHANEL”牌包、“FENDI”牌包、“LOEWE”牌包等各类品牌包合计16个、“STACCATO”鞋子1双、“乾唐轩”牌杯子1个、珠子2袋以及现金人民币700元,上述被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320元。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窃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杯子等(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莉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江苏省江阴市**镇**街**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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