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8号苏宁环球中心外非机动车停放处,秘密窃取被害人朱某某新日电动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车藏匿于鼓楼区马台街99号金浦海德商厦的非机动车停车处。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810元。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发票、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5. 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鼓发改认定【2020】45号);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1360514****)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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