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8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路**号,现住地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9月12日分别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轻轨21号线沙口站AB出口停车场处,趁无人之际,以套锁的方式将刘某某的一辆粉红色车身、黑色前篓的绿欣牌电动车盗走,供其日常使用。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2元。
2019年8月3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轻轨21号线武湖站A1出口停车场处,趁无人之际,以套锁方式将叶某某借用余某某的一辆红色车身、白色前篓的绿欣牌电动车盗走,供其日常使用。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3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两辆电动车,并发还给刘某某、叶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余某某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认定书;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视听资料;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2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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