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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61992********,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庄**号**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太湖佳园**号**室、华憬佳园**号**室,太湖佳园**号**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法,先后入户盗窃3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黄金手镯2只、黄金项链2条(含黄金吊坠2个)、黄金手链1条、18K金项链1条及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7567.2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38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太湖佳园小区,采用翻窗的手法进入该小区**号**室陆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软中华香烟1包。

2、2020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华憬佳园小区,采用翻窗的手法进入**号**室李某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含重量为0.96克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403.2元)。窃后胡某某将上述黄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1条(重量共计38.5克)销赃至本市滨湖区兴隆街59号梦金园店,得款人民币12320元。

3、2020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太湖佳园小区,采用翻窗的手法进入**号**室浦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含黄金吊坠1个,其中项链重3.75克,价值人民币1744元)、18K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窃后胡某某将上述黄金手镯1只等物(重量共计36.09克)销赃至本市滨湖区周新中路188-1011号滨湖区鸿源珠宝店,得款人民币11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赃物黄金项链1条(不含黄金吊坠)、黄金吊坠1个、18K金项链1条。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黄金项链、黄金吊坠、18K金项链等物证;

    2.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李某某、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胡某某、证人蔡某某、证人阮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8月26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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