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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羊儿”,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系永定区花**水轮泵管理站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龙源华城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里,将被害人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并将该电瓶予以售卖。

2、2020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公园壹号公馆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里,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鹏电动车上的6个电瓶盗走,并将该电瓶予以售卖。

3、2020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天门壹号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里,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该小区物业公司机电部的一辆电动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并将该电瓶予以售卖。

4、2020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天门壹号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里,准备对停放在该处的该小区物业公司机电部的一辆电动车上的2个电瓶实施盗窃时被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将售卖所得的大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职工基本信息、证明;

2、证人赵某某、杨某甲、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燕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案方位图及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第四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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