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16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9月2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到开封市祥符区**镇**村常某某家门口,趁夜黑无人之际,将常某某家大门口西侧摆放的一座白色石狮子搬到电动三轮车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石狮子价值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物品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对盗窃他人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到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双慧
检察官助理:朱永建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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