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盗窃,2020年7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下班经过贵港市港北区马草江公园西门停车处时,见杨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鑫天能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车钥匙尚留在车的后备箱处,趁四周无人,将车盗走。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胡某某处缴获上述被盗的电动车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