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7********,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楼**,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街**巷**号**房。2005年4月19日因犯绑架罪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某某天河路渤海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9元)。被告人胡某甲开锁后,同案人黄某某将该辆电动自行车骑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2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广州大道中路富力新天地南海渔村对出的广场,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自行车(经审查,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胡某甲开锁后,同案人黄某某将该辆电动自行车骑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灰色T恤等物证;
2通话记录、视频截图、前科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丹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13张。
3.扣押的灰色T恤一件,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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