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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0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组。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店内盗走被害人曾某某苹果8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20元),后销赃得人民币60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5999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燕南

检察官助理:蔡伟玲

2020年715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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