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1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定陶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成武县**街**路北“小西湖”饭店东临,盗走王某甲炫粉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下同)8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7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定陶区范蠡商场“陶裕”宾馆内,盗走郑某某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2017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成武县人民医院西门北人行道上,盗走王某乙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秋香
2018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定陶区**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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