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屯溪区**村**栋**单元**室。曾因流氓斗殴于1987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黄山市屯溪区、黄山经济开发区的多家沿街店面盗窃手机、钱包、现金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江南新城金杉苑2栋108店面,盗窃被害人汪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和一个粉色钱包,粉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荣耀10手机价值人民币1449元。
2.2019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新园东路283号“李记面馆”,盗窃被害人李翔放置在店内的一部华为P30手机和一张身份证。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4019元。
3.2019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新园东路“国冠装饰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部vivoX23手机和被害人余某某放置在店内红色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75元。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23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
4.2019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安东路115号“卤有此味熟食店”,盗窃被害人程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台华为M5平板电脑。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M5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16元。
5.201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永辉超市附近的“汇中二手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Mate20手机价值人民币2832元。
6.2019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上新新村19栋101“阿斌酒家”,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部vivoX23幻彩版手机。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23幻彩版手机价值人民币1865元。
7.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来到黄山经济开发区“新艺石材”店、“金沐阁”足浴店和“好再来”小吃店,分别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新艺石材”店内的一个蓝色女士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金沐阁”足浴店内的一部苹果手机和店内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好再来”小吃店内的一个咖啡色手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3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发票等。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其父亲代为退赔了各被害人损失共计2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虽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高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
3.光盘四张(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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