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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屯溪区******单元**室。曾因流氓斗殴于1987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黄山市屯溪区、黄山经济开发区的多家沿街店面盗窃手机、钱包、现金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江南新城金杉苑2栋108店面,盗窃被害人汪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和一个粉色钱包,粉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荣耀10手机价值人民币1449元。

2.2019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新园东路283号“李记面馆”,盗窃被害人李翔放置在店内的一部华为P30手机和一张身份证。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4019元。

3.2019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新园东路“国冠装饰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部vivoX23手机和被害人余某某放置在店内红色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75元。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23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

4.2019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安东路115号“卤有此味熟食店”,盗窃被害人程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台华为M5平板电脑。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M5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16元。

5.201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永辉超市附近的“汇中二手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Mate20手机价值人民币2832元。

6.2019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屯溪区上新新村19栋101“阿斌酒家”,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部vivoX23幻彩版手机。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23幻彩版手机价值人民币1865元。

7.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来到黄山经济开发区“新艺石材”店、“金沐阁”足浴店和“好再来”小吃店,分别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新艺石材”店内的一个蓝色女士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金沐阁”足浴店内的一部苹果手机和店内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好再来”小吃店内的一个咖啡色手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3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发票等。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其父亲代为退赔了各被害人损失共计2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虽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高佳

2020年3月11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

3.光盘四张(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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