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傍晚,在蓟州区邦均镇102国道北侧**彩钢厂内,雇佣货车收购被害人王某甲的废铁的过程中,利用现场无人监管之机,以欺骗手段雇佣佟某某、王某乙夫妇驾驶小货车盗窃废铁2.6吨,变卖获款人民币6180元。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废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佟某某、王某乙夫妇扣除运费后,余下的人民币588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王某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居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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