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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20年7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段“**宾馆”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900元)。随后胡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行约50米远时,被龚某某发现并报警。

同日,民警将胡某某挡获,赃物追回(已发还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世川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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