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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街**巷**号。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平昌县**镇**村的家中,向李某某销售自制的观音菩萨塑像,并宣称自己系立山老母派来人间做好事的,李淑芳的儿子近期要出车祸,要求被害人用草纸、红布将家中的现金包裹后放置在观音菩萨塑像下面,可帮其消灾。李某某信以为真,便将家中存放的12100元人民币拿出,按照被告人胡某某所讲的方法将该笔现金包裹好后进行祭奠,被告人胡某某则趁被害人李某某下跪作揖之机,用事先包好的草纸进行调包,盗走现金12100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某某从李某某处盗窃的现金都用于自己日常开支及偿还个人债务。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平昌县新华街西段堰池湾市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

                      检察官助理:张洋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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