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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3********,河北省邯郸市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区**乡****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兴文县**镇**桥**门市前,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储物格内的华为MATE30手机盗走,后欲将该手机从叙永县城一快递门市寄回河北老家。同月19日18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镇**院门口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指引下,该手机在快递门市被追回。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华为MATE30手机价值人民币3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15天,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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