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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小区**栋**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石家庄火车站乘坐G1957次列车前往阳泉北站。当列车到达阳泉北站时,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3、4号车厢间大件行李摆放处一银色行李箱窃走(内有多功能声级计一台,价值人民币6225元),并从阳泉北站下车。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箱内物品全部丢弃,所窃行李箱被其带至家中。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赃物除行李箱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外均已灭失,被告人胡某某现已退赔人民币6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证人付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达人民币6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燕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为1569571****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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