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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1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禄口机场地铁S1号线河海大学佛城西路站2号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牛牌白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人民币价值55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收据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迅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5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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