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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保安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东源大厦东侧自行车停车处,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女,43岁)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部。经认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78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自行车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顾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代理检察员: 侯子威

2019年5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路飞,联系方式:135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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