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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1〕Z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组**号。2002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团结街世纪滨江四期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安两厢轿车盗走,并将车辆停放于简阳市一路边。胡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在内江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2600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户籍证明、移交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车辆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发还车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

检察官助理:李文永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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