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省榆中县**镇农民,住该镇**村**社**号。199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3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4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 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7月2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甲有漏罪,于2015年11月19日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孙某某(已判刑)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销售店内,趁店主田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店内“东洋”牌汽车轮胎2条(价值人民币201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2013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孙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厂院内,趁车主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王某某汽车内女式提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70000元)。作案后,部分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13210元,已发还被害人。
3、2015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兰空司令部”门口西侧,趁被害人胡某乙、朱某某在该处停放车辆并到后备箱处查看物品之机,盗得被害人胡某乙、朱某某放置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4元、“三星”牌S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35元)、男士皮质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案件事实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4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第一起盗窃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
2016年2月1日
附:
1、案卷四册,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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