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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76********,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捕前住址:安宁市**宿舍**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安宁市昆钢***区“****”服装店内试衣服,利用在试衣间试穿牛仔裤时的便利,趁他人不防备,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X手机(内存64G)盗走后离后现场,并将被盗手机关机。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昆钢***宿舍被抓获。2020年7月20日,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价值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708元钱。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_2.随案移送案卷材叁卷,光碟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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