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六次到本区永昌街道海棠路海棠香郡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饭店盗窃现金,价值达1115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海棠香郡**饭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2、同年11月13日5时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海棠香郡**饭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3、同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海棠香郡**饭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200元现金和一瓶雪碧盗走。
4、同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饭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400元现金及一瓶苏打水盗走。
5、同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饭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00元现金、一张100元的假币及一瓶营养快线盗走。
6、同年11月27日0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海棠香郡**饭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5元现金盗走。
当日2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永昌街道海棠香郡将胡某某抓获,并查获其盗窃后用剩的现金52元及100元假币,52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1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尹子团
检察员 杨丽琴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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