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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趁无人之机潜入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内,分别窃取被害人甘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耳环三副。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涉案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放于暂住处内的财物分别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进出案发地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部分涉案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晨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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