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5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镇**路**号,现在沪居无定所。2018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店铺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前台抽屉中一个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日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涉案的7张100元现金人民币,并于同年10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日从陈家斌处接受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4、监控视频和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进出案发现场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在本市奉贤区**镇**路**号盗窃案现场勘查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光盘1张。
4、补充材料1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8、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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