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1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与程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议盗窃巫某某手机;至当日下午4时许,趁巫某某在龙都锦城售楼部南侧篮球场打球之机,由胡某某将其放置于篮球场北侧台阶上的一部白色iphone11手机盗走;当日20时许,二人前往龙游天鸿手机大卖场销赃得款3550元。2020年10月27日,经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iphone11价格为4845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归案。在其家人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原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书等;
2.证人证言:邱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辨认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新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
2.移送侦查卷二册(电子卷)、检察卷一册(电子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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