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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无业。198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期间因减刑于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以本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石某甲(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两辆越野车先后六次到阿拉善左旗古拉本太西煤矿采空区盗窃20车原煤,石某甲和张某某盗窃10车原煤,胡某某盗窃10车原煤,合计盗窃赃物价值29160元。随后三人将盗窃的原煤拉到宁夏大武口区石某乙(已判决刑)的废品收购站,石某乙明知是盗窃的煤而予以收购。

2、2019年5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石某甲、张某某驾驶两辆越野车来到阿左旗古拉本太西煤矿采空区盗窃2车原煤,被煤矿工作人员发现,将石某甲和张某某抓获,胡某某弃车逃跑,盗窃未遂。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窃的原煤,价值3045.60元。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赃物价值32205.60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3045.6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 月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与石某甲、张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最后一次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翠玲

2020年1月14日

附:

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3.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二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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