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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民身份号码50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2014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重庆市长寿区入户盗窃铜芯线等物,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赖某某家里的铜锣六个盗走。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甲家里的铜芯线盗走。还先后进入任某某、李某乙家里,均未盗得财物。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程某某家里的铜芯线盗走。还进入李某丙家里,未盗得财物。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镇安**村**组,趁无人之机,进入刘某甲家里,未盗得财物。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趁无人之机,进入刘某乙家里,未盗得财物。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龚某某家里的铜芯线盗走。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王某某、胡某乙、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某、任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王慧娟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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