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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号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四次在重庆市涪陵区盗窃电动三轮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罗家花园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盗取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泰皇酒店附近附近盗取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中心医院门口附近盗取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花园居委附近盗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0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到案,并于2020年6月15日将被害人盛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被盗的车辆进行发还。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的车辆;

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买卖合同等书证;

证人樊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盛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7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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