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梁子湖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至6月6日凌晨4时许、6月6日晚至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邀约胡某乙(另案处理)等司机用铲车、前四后八轮货车等工具,从鄂咸高速四分部太和镇花黄村施工路段的建筑工地,先后共偷运出了52车(总重量约2765.5吨)已经加工好的用于铺设路基的成品碎石,并以每吨26元的价格销售给天建**科技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碎石价值857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胡某甲身份信息材料;(2)被告人胡某甲到案经过;(3)被害人湖北天建**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甲、邓某某、谢某某、柯某乙、张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公司员工石祚君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鄂州市梁子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所盗窃财物价值85730.5元,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庆和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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