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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多次开车到鄂州市华某某段店镇南迹湖,由陈某某提供信息,朱某某、胡某某将塑料船划到湖面下鱼丝网的方式非法捕鱼。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朱某某伙同胡某某,开着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来到鄂州市华某某段店镇南迹湖,由陈某某提供信息,采取将塑料船划到湖面下鱼丝网的方式非法捕鱼,销赃后三人均分得赃款800元。

(2)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朱某某伙同胡某某开着麻木车来到鄂州市华某某段店镇南迹湖,采取同样的方式非法捕鱼,销赃后三人均分得赃款400元。

(3)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朱某某伙同胡某某开着麻木车来到鄂州市华某某段店镇南迹湖,采取同样的方式非法捕鱼,销赃后三人均分得赃款7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湾中看见公安民警,便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赔偿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熊某某、廖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华某某**镇**村**号,联系方式:139864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2张;

6、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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