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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路**栋**,因涉嫌盗窃罪,经北站地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站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站地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审查起诉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件事实1:2019年4月24日14时26分许,胡某某伙同“段某某”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61号渣打银行门前,在“段某某”掩护下,胡某某将郑某某放置于外衣左侧兜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300元。

案件事实2:2019年4月28日12时20分许,胡某某伙同“段某某”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号华府天地购物中心6号门门口,在“段某某”掩护下,胡某某将施某某放置于外衣右侧兜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5500元。

案件事实3:2019年5月11日17时12分许,胡某某伙同“小光”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号金融中心购物广场一层的名创优品店内,在胡某某掩护下,“小光”将徐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6000元。

案件事实4:2019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胡某某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号金融中心购物广场负一层吝啬鬼麻辣串吧内,胡某某将靳某某放在餐厅内吧台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3700元。

案件事实5:2019年12月9日13时许,胡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9号华府天地购物中心北门进入购物广场,在孙某某掩护下,胡某某将正在购物的李某某放在左侧上衣兜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3700元。

案件事实6:2019年10月20日13时许,胡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镇塔山路鑫冠达手机店内,趁无人之机,将王某甲放在柜台上的四部OPPO牌手机盗走。

案件事实7:2019年6月15日13时许,胡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文源街优品天地1号3号楼1门纳米超人,将被害人乔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

案件事实8:2019年5月29日13时许,胡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万象九宜城一楼POLO服装店内,将被害人高某甲在柜台上的一部VIVOX9牌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涉案金额总计263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若干、扣押清单;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施某某、徐某某、靳某某、李某乙、王某甲、乔某某、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6份;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王某乙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笔录一份、被告人胡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试行)》的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之间确定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刑期,并处罚金。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高岩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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