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性别: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8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贵阳市**镇**村**庄**组**号,捕前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0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花溪区**网吧,趁95号机的客人熟睡之际,将其滑落在板凳上的一部黑色三星S9手机盗走,离开现场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经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1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2.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杭进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关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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