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426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公司路口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马某某荷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75元的华为荣耀V9手机扒窃走。后胡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监控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马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胡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东
2020年7月8日
附: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侦查卷两卷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量刑建议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