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开阳县,户籍所在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6年3月2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6月至9月期间,多次在罗源县凤山镇、松山镇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25日晚23时至次日9时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罗源县松山镇罗川路6号附近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缤纷战神牌女式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3元。
2、2019年7月3日晚23时30分至次日6时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罗源县松山镇渡头村170号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心艺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9元。
3、2019年7月14日19时至次日13时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凤南西路40号附近将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橙色心艺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内电瓶卖于他人,得款人民币18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
4、2019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罗源县凤南西路33号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内电瓶卖于他人,得款人民币27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9年8月2日凌晨1时至13时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西外路153号海军仓库门口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内电瓶卖于他人,得款人民币225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
6、2019年8月13日晚22时至次日7时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凤安家园55号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内电瓶卖于他人,得款人民币225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
7、2019年8月28日晚22时至次日7时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罗源县松山镇岐头村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两轮电动车盗走。
8、2019年9月7日凌晨1时至6时30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洛夫特网吧楼下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内电瓶卖于他人,得款人民币225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5元。
9、2019年9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南郊西路166号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棕色心艺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内电瓶拆下带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10、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南溪路19号附近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内电瓶拆下。次日,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两次盗窃所得电瓶卖于他人,得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研判视侦报告、被害人卓某某、张某乙、雷某某、周某某提供的购车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某等10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罗发改价认定[2019]60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罗发改价认定[2020]4号关于电动车等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违法劣迹,可以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情节,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欣
检察官助理:黄丹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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