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1〕Z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镇**庄**楼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20年9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途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进入被害人沈某某、邱某甲夫妇就寝的一层卧室内,盗窃得一串钥匙及一部OPPOR9Plus手机,被发现后,胡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先后将盗走的手机、钥匙丢弃,后被沈某某、邱某甲夫妇拾回。经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2元。
邱某甲从家中追赶被告人胡某某至宁德市蕉城区**,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胡某某到案后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报警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甲、黄某某、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350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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