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水市麦积区**村**组,无业,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筹集毒资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农贸综合市场内“康福”口腔诊所对面出售野菜的摊位前,扒窃李某某随身携带的vivoX27手机一部。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514.90元。
2.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为筹集毒资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农贸综合市场内一家出售鞋子的摊位前,扒窃屈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钱包,盗取了钱包内的240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14.90元。
另查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胡某某吸毒一案时,胡某某主动向民警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亚斌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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