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犍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在2016年认识并交往期间获知对方的微信账号及密码等信息。2020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私自登录被害人彭某某的微信账号,将其账号内15960.75元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的微信账号内。将一部分钱用于偿还支付宝“借呗”,剩余的钱提现至其本人银行卡内。后被害人彭某某发现胡某某盗窃其微信零钱包内的钱,遂报警。同日,被告人胡某某将盗窃来的钱退赔给了彭某某,并取得彭某某的谅解。
同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妮妮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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