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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8********,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镇**街**号“***”店吃东西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店内收银台边充电的一台黑色华硕手机盗走,并于当晚以600元卖给衡阳市**路一流动手机摊贩,将赃款用于上网等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赔偿赵某某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购机发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敏

检察官助理:李沁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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