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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4********,汉族,**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衡南县**镇**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安仁县内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安仁县**镇**居委会**路**号被害人张某甲家附近,先用绳索绑住张某甲的家中大门,然后以“钓鱼”的方式用竹竿从窗外挑出卧室中的衣服,再从衣服里搜出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将衣服丢弃逃走。

2.2017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安仁县**镇**村**组被害人肖某某家附近,先用绳索绑住肖某某的家中大门,然后以“钓鱼”的方式用竹竿从窗外挑出卧室中的裤子,再从裤子里搜出现金人民币120元后将裤子丢弃逃走。

3.2017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安仁县**镇**巷**号被害人阳某某家附近,先用绳索绑住阳某某的家中大门,然后以“钓鱼”的方式从窗外挑出卧室中的一个女式灰色提包,再从提包里搜出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将提包丢弃逃走。

4.2019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安仁县**镇**村**组被害人郭某某家附近,先用绳索绑住郭某某的家中大门,然后以“钓鱼”的方式用竹竿从窗外挑出卧室中的衣服,再从衣服中搜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将衣服丢弃逃走。

5.2019年4月14日2时许、2019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两次到安仁县**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的煤厂伺机行窃,均因在行窃时用手机光源照射室内被李某某及时发现未窃得任何财物,后迅速逃离现场。

6.2019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安仁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刘某甲家附近,先用绳索绑住刘某甲的家中大门,然后以“钓鱼”的方式从窗外挑出卧室中的裤子,再从裤子中搜出现金人民币130元后将裤子丢弃逃走。随后,胡某某来到**组9号被害人刘某乙家附近,采用同样方式窃走刘某乙现金人民币114元。

2019年6月26日4时许,安仁县公安局灵官派出所民警与**镇村干部联合巡逻时,在灵官镇农贸市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织布手套1个、长约6厘米的钢钉4枚、长约60厘米的黑灰色麻绳7段、英吉利双面刀片1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何某某、张某甲、阳某某、张某乙、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指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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